行政处罚需要把握的七个基本要点
2008-06-04 09:35:37.0
行政处罚需要把握的七个基本要点
1、第一个基本要点:什么是行政处罚
1.1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出于合理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不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理解]此概念包括四个要素:一是只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可以做出行政处罚;二是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基于合理目的;三是行政处罚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四是行政处罚不能超越行政法律规范而替代刑事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就要建立完整的行政处罚处罚概念。但是《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对行政处罚做出定义。没有定义的行政处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负面的,就是人们会对行政处罚有各种理解;另一方面是正面的,就是人们可以对行政处罚与时俱进地发展其概念。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处罚有了更新的认识,鉴于司法权具有最终裁定的效力,故行政机关应与时俱进地理解行政处罚。
1.2、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指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组织。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有三类:行政机关、授权组织(行政机构)、被委托组织。
[理解]行政机关具有法人资格。县、市、省工商局是典型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行政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机关内部的业务处室、经检队、工商所是行政机构。工商分局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应国务院确定的市属区的,另一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管理的需要自行设定的(经过或者没有经过编制部门批准),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行政机构。
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唯一一个被子授权的这类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律规范目前尚没有委托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但前面我们对行政处罚定义中使用的不是行政机关,而是“行政主体”这是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事实上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这是主要的处罚实施主体;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非行政机关的行政机构,例如工商所就是这样的行政机构。
1.3、行政处罚与刑法、民法
行政处罚是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处罚依据仅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还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则需要承担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理解]在一个违法行为上,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可能性会同时出现,这就是法律责任的“交叉”,处理交叉情形的原则是: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共存,我们称职种情形是“一事双责”;行政责任可以和刑事责任有条件的共存,我们称这种情形是“一事或可双责”。“或可”就是不必然是。
在什么情况下行政责任可以和刑事责任共存呢?只有一种情况,就是其中一种类型的惩处不能覆盖全部法律责任的情形。
2.第二个基本要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成立和无效
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最终结果的法律形式,其物理存在形式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成立是指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意思表示的成立,强调成立是指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已经存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都愿意自己做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成立。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能够成立,人们往往忽视了《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个规定,即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规定。
2.1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成立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意思表示完成之前,《行政处罚法》设置了下面两个法律条件,跳过这两个条件之一,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不能继续”下去,即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成立意思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不能接着作出。这两个法律条件是:
(1)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 行政处罚决定的无效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重大的违法情形而从成立之日起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自始无效;本级或者上级机关依据职权撤销的案件为自始无效。
3.第三个基本要点:事实确定
行政处罚必须依据确定的事实。案件事实已经是过去了的事情,办案人员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把过去的事情完全搞清楚的,实际工作中也没有必要把所有情况完全搞清楚。办案人员只需要确定案件的某些事实,即达到了案件意义上的事实清楚,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清楚。我们把这种情形称为“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事实确定包括以下方面。
3. 1有确定的违法行为要件事实
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而违法行为
的确定又是通过违法行的要件事实达到的。
要件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必备事
实。即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各种事实,缺少要件事实或者要件事实不完整的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姑且以违法构成四要素论,则违法要件事实为:主体要件事实、客体要件事实、主观方面要件事实、客观方面要件事实。主体要件事实是指有行政责任能力而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要件事实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而被违法行为人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要件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要件事实是指其违法的动作或结果。
行政处罚案件的要件事实比较简单,通常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范确定。
4. 2违法责任人
在上述四个要件事实中,主体要件事实是不可缺少的,即谁是违法责任人。和刑事案件不同的是,虽然行政处罚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参与人,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仅仅是其中一些人,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我们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为“违法责任人”。行政处罚案件中必须有确定的违法责任人。
3. 2。1确定违法责任人的一般性原则
一个无照经营者雇用三个帮工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处罚的是这个无照经营者,三个帮工虽然从事了违法行为,但并不追究他们的行政法律责任。依照现有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案件中确定违法责任人的一般性原则为:
(1)、从事违法行为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违法责任人。例如A公司的员工张某作为承办人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作了变更登记,则A公司是违法责任人,行政法律责任由A公司承担,张某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公司的分公司违法,理论上企业或者公司是违法责任人,但为了操作的方便,可以把有能力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作为违法责任人。
(3)、如果从事违法行为的是个体户雇用的人员,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载明的自然人是违法责任人。
(4)、如果是自然人,则其本人是违法责任人。
(5)、单位内部部门的违法行为,单位是违法责任人。
3.2.2案件多个违法责任人的确定
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属于“共同违法”,我国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中对此并不排斥。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在具体确定案件中的违法责任人时,应考虑法律的具体规定,例如广告案件可以有最多三类违法责任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案,以及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案件可能有多个违法责任人。处理时应当考虑适用过罚相当原则。
3. 2。3广告违法责任人确定
一个广告有三个当事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广告谁是违法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主要有:①处罚广告主,其他有责任才处罚。这种情况适用于虚假广告。②没收广告费用,谁有责任处谁罚款。这种情况适用于广告违反《广告法》的大部分情况。③仅处罚广告发布者。这种情况适用于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④仅处罚广告主。这种情况适用于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3.2.4事业或社团违法人确定
事业单位是否存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责任人,应当以其是否从事经营活动来区分,而不能仅仅以其社团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就排除其是有“经营行为”的经营者的可能性。
3.3情节事实和程序事实
3.3.1情节事实
情节事实是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事实,因而也是必须确定的事实。情节事实主要为行政处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和加重处罚的事实。
3.3.2程序事实
程序事实是指能证明行政处罚遵循法定程序的事实。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程序事实包括的内容较多,我们会在后面进行详细分析。
4、第四个基本要点:证据确凿
4.1行政处罚证据
证据确凿就是合法取得和固定证据。行政处罚证据是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现象。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比较,行政处罚证据有以下特点:
(1)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证据的认定不是终局认定,仅仅是行政程序中的认定。终局的认定是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认定。
(2)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处罚证据的参与主体为行政机关自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认定证据。而在刑事案件中此三项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分享。
(3)行政处罚证据需要考虑行政效率的要求,这些要求反映在行政处罚证据的调查、收集、听证、质证和采信上,证据标准会低于或至少不高于司法证据标准。
在行政处罚中,下列事实需要证据证明:
(1)实体法事实。
(2)程序法事实。
在实践中,可以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列成表进行检查。
4.2、合法收集证据
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使用。合法收集证据是证据确凿的条件之一。合法收集证据的要求是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4.3、固定已有证据
固定证据是指把证据以一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并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例如提取和保存,供分析、认定和证明案件事实时使用。
合法取得的证据只有固定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必须在收集证据的同进考虑如何固定证据。但是我们目前许多办案人员重视发现证据,忽视固定证明,结果造成辛辛苦苦发现的证据,由于没有做好固定工作,使有效的证据变为无效的材料。
证据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如何固定证据必须根据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
5、第五个基本要点:适法准确
适法准确是指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其基本方面包括三项内容:准确地给案件定性、准确地适用法条、准确地量罚。但具体地讲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涉及许多内容,在这里我们结合办案实践重点提示以下内容:
5.1、准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时效
行政处罚的时效包括追责时效和执行时效。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予以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执行时效是指处罚决定生效后执行行政决定的有效期限。我国没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执行时效的规定。
规定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行政处罚目的。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警示相关人,并非单纯的惩戒;同时也要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为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许多国家设立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短则3个月,长则3年不等,其目的在于给行政机关划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处罚可以达到目的,超过此期限,立法者“认为”行政处罚已经不具有达成目的的意义,为了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不应再处罚或者执行生效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除了从形式上保证了行政处罚的目的性,也在实质上制止了行政机关无限制地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也免除了行政机关对大量超过时效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一般性规定。
和违法行为的状态相关联,时效包括三种类型:即时的时效、持续的时效、继续的时效。
(1)即时的时效。即时的时效对应极其短期的违法行为。
(2)持续的时效。持续的时效对应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即同一当事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实施了数个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且这一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处罚规定。
(3)继续的时效。继续的时效对应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即同一当事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不间断地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
还需指出的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发现违法案情且立案调查,但违法人故意外逃不露面,则不受行政时效的限制。
5.2、对一事不再罚的把握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理论中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这一原则需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立法上要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的所有行政处罚合并并确定一个执行机关。例如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执照为一个行政机关;二是在行政机关的设置上要对应上述立法,例如设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当前条件下,如果说前一个前提通过完善立法有可能实现,第二个前提几乎难以办到,原因是具体违法行为涉足多个行政管理领域、侵犯多重社会关系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且相当多。如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地的工商机关要对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企业注册地的工商机关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又如在医药商业贿赂案件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如何限制多个处罚实施主体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不同处罚,是一个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
所以,《行政处罚法》只是明确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款”的原则,实际上等于默认了由执法部门在此问题上各自行使除了罚款之外的其他处罚。
那么,什么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5.2.1、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连续的、完整的过程。实践中要区分违法行为的自然完结和被责令终结。两种情况都属于终结。
关于被责令终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对可以当场纠正的违法行为,当场纠正后,这一违法行为便告终结。
(2)有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情况比较复杂,立即改正确有困难,因此处罚完毕后应限期改正,只有当限期的期限结束后,此违法行为才终结。
5.2.2、是指一次违法事件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事实,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事实。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根据情节对其中一个法律事实罚款,不能分别进行罚款。例如王某仿冒注册商标制造服装,既有违犯《商标法》的违法事实,也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事实。对此,工商部门只能依照从重的原则对其中一个违法事实罚款,但可以同进引用两部以上的法律。
5. 2。3是批该违法行为的全貌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向行政机关作了重大欺瞒,由此导致对该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则行政机关在第一次处罚后可能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但不能仅仅根据部分违法事实推断存在全部违法事实,并对全部违法事实进行处罚。
5. 3情节对适用法律规范的影响
行政处罚中所指的“情节”是指制约行政处罚量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定事实。这里所谓的法定事实,是指依法规定的情节事实,不是行政机关自己想象的,或者自由取舍的事实。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定事实包括:
(1)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对此不予行政处罚。
(2)在四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5.3.1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有法定免予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虽然可追究调查其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受处罚。
5.3.2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罚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线以下处罚。
5.3.3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以下。
选择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一般需要一些原则作为指引,我们认为,减轻处罚应遵行两个原则:一是有法定的减轻情况,即: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④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是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存在可以减轻的处罚种类可用。实体法存在可以减轻的处罚种类之一是使用“可以”一词。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4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从轻处罚而言,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靠近处罚幅度的上限。
5.3.5.考虑情节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1)如果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应当依从此规定。
(2)如果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没有从轻或减轻的明确规定,但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行政机关则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规范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则不能自由裁量“从轻或者减轻”因为从轻或者减轻必须依法进行。
6、第六个基本要点:程序完备
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法定操作规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同等重要的。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有时还表现得非常严重,一些执法人员还存在“只要处罚结果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违反程序规定不算违法”、只要收集到证据,手段在所不惜“等和依法行政要求不符的想法。
遵循程序是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三类程序,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以规章的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操作化规定,这些程序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必须遵循的。
违反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违反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有两类:一类是行政处罚无效,即《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二类是不成立,即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履行告知程序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按照《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程序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不完备,通常不影响行政处罚生效,但会形成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的混乱,因此如果内部行政程序不完备,行政机关会自己否定行政处罚的效力。外部程序完备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处罚文书完备。行政处罚文书完备是程序完备的书面记载,是证明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是否完备基本上是靠行政处罚文书来证明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完备的基本行政处罚文书有6种:
行政处罚行为的启动文书(举报记录、上级交办函等),此类文书属于外部法律文书,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依据职权行使调查权的文书(立(销)案审批表),此类文书属于内部法律文书,但具有授权性质,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证据合法性证明文书,此类文书类型繁多,既有内部也有外部法律文书,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如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抽样取证记录等;
保障当事人权益证明文书,此类文书属于外部法律文书,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主要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
行政裁决结果文书,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外部法律文书,是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唯一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行政处罚生效文书,即送达回执或者其他送达的证明,属于外部法律文书,是行政处罚行为生效的唯一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2)行政处罚证据形式完备。行政处罚证据形式完备是指取证方式完备。例如调查一般程序案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等等。
7、第七个基本要点:处理适当
首先,在审查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终结后要分别做出如下规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次,要“罚当其责”、“过罚相当”,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行政处罚时,要体现区别,“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严重的违法行为要重罚,轻微的违法行为要轻罚,不要畸轻畸重,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1.1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出于合理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不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理解]此概念包括四个要素:一是只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可以做出行政处罚;二是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基于合理目的;三是行政处罚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四是行政处罚不能超越行政法律规范而替代刑事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就要建立完整的行政处罚处罚概念。但是《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对行政处罚做出定义。没有定义的行政处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负面的,就是人们会对行政处罚有各种理解;另一方面是正面的,就是人们可以对行政处罚与时俱进地发展其概念。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处罚有了更新的认识,鉴于司法权具有最终裁定的效力,故行政机关应与时俱进地理解行政处罚。
1.2、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指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组织。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有三类:行政机关、授权组织(行政机构)、被委托组织。
[理解]行政机关具有法人资格。县、市、省工商局是典型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行政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机关内部的业务处室、经检队、工商所是行政机构。工商分局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应国务院确定的市属区的,另一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管理的需要自行设定的(经过或者没有经过编制部门批准),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行政机构。
法律、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唯一一个被子授权的这类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律规范目前尚没有委托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但前面我们对行政处罚定义中使用的不是行政机关,而是“行政主体”这是因为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事实上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这是主要的处罚实施主体;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非行政机关的行政机构,例如工商所就是这样的行政机构。
1.3、行政处罚与刑法、民法
行政处罚是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处罚依据仅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还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则需要承担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理解]在一个违法行为上,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可能性会同时出现,这就是法律责任的“交叉”,处理交叉情形的原则是: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共存,我们称职种情形是“一事双责”;行政责任可以和刑事责任有条件的共存,我们称这种情形是“一事或可双责”。“或可”就是不必然是。
在什么情况下行政责任可以和刑事责任共存呢?只有一种情况,就是其中一种类型的惩处不能覆盖全部法律责任的情形。
2.第二个基本要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成立和无效
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最终结果的法律形式,其物理存在形式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成立是指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意思表示的成立,强调成立是指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已经存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都愿意自己做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成立。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能够成立,人们往往忽视了《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个规定,即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规定。
2.1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成立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意思表示完成之前,《行政处罚法》设置了下面两个法律条件,跳过这两个条件之一,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不能继续”下去,即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成立意思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不能接着作出。这两个法律条件是:
(1)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 行政处罚决定的无效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重大的违法情形而从成立之日起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自始无效;本级或者上级机关依据职权撤销的案件为自始无效。
3.第三个基本要点:事实确定
行政处罚必须依据确定的事实。案件事实已经是过去了的事情,办案人员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把过去的事情完全搞清楚的,实际工作中也没有必要把所有情况完全搞清楚。办案人员只需要确定案件的某些事实,即达到了案件意义上的事实清楚,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清楚。我们把这种情形称为“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事实确定包括以下方面。
3. 1有确定的违法行为要件事实
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而违法行为
的确定又是通过违法行的要件事实达到的。
要件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必备事
实。即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各种事实,缺少要件事实或者要件事实不完整的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姑且以违法构成四要素论,则违法要件事实为:主体要件事实、客体要件事实、主观方面要件事实、客观方面要件事实。主体要件事实是指有行政责任能力而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要件事实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而被违法行为人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要件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要件事实是指其违法的动作或结果。
行政处罚案件的要件事实比较简单,通常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范确定。
4. 2违法责任人
在上述四个要件事实中,主体要件事实是不可缺少的,即谁是违法责任人。和刑事案件不同的是,虽然行政处罚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参与人,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仅仅是其中一些人,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我们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为“违法责任人”。行政处罚案件中必须有确定的违法责任人。
3. 2。1确定违法责任人的一般性原则
一个无照经营者雇用三个帮工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处罚的是这个无照经营者,三个帮工虽然从事了违法行为,但并不追究他们的行政法律责任。依照现有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案件中确定违法责任人的一般性原则为:
(1)、从事违法行为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违法责任人。例如A公司的员工张某作为承办人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作了变更登记,则A公司是违法责任人,行政法律责任由A公司承担,张某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公司的分公司违法,理论上企业或者公司是违法责任人,但为了操作的方便,可以把有能力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作为违法责任人。
(3)、如果从事违法行为的是个体户雇用的人员,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载明的自然人是违法责任人。
(4)、如果是自然人,则其本人是违法责任人。
(5)、单位内部部门的违法行为,单位是违法责任人。
3.2.2案件多个违法责任人的确定
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属于“共同违法”,我国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中对此并不排斥。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在具体确定案件中的违法责任人时,应考虑法律的具体规定,例如广告案件可以有最多三类违法责任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案,以及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案件可能有多个违法责任人。处理时应当考虑适用过罚相当原则。
3. 2。3广告违法责任人确定
一个广告有三个当事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广告谁是违法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主要有:①处罚广告主,其他有责任才处罚。这种情况适用于虚假广告。②没收广告费用,谁有责任处谁罚款。这种情况适用于广告违反《广告法》的大部分情况。③仅处罚广告发布者。这种情况适用于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④仅处罚广告主。这种情况适用于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3.2.4事业或社团违法人确定
事业单位是否存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责任人,应当以其是否从事经营活动来区分,而不能仅仅以其社团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就排除其是有“经营行为”的经营者的可能性。
3.3情节事实和程序事实
3.3.1情节事实
情节事实是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事实,因而也是必须确定的事实。情节事实主要为行政处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和加重处罚的事实。
3.3.2程序事实
程序事实是指能证明行政处罚遵循法定程序的事实。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程序事实包括的内容较多,我们会在后面进行详细分析。
4、第四个基本要点:证据确凿
4.1行政处罚证据
证据确凿就是合法取得和固定证据。行政处罚证据是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现象。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比较,行政处罚证据有以下特点:
(1)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证据的认定不是终局认定,仅仅是行政程序中的认定。终局的认定是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认定。
(2)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处罚证据的参与主体为行政机关自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认定证据。而在刑事案件中此三项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分享。
(3)行政处罚证据需要考虑行政效率的要求,这些要求反映在行政处罚证据的调查、收集、听证、质证和采信上,证据标准会低于或至少不高于司法证据标准。
在行政处罚中,下列事实需要证据证明:
(1)实体法事实。
(2)程序法事实。
在实践中,可以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列成表进行检查。
4.2、合法收集证据
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使用。合法收集证据是证据确凿的条件之一。合法收集证据的要求是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4.3、固定已有证据
固定证据是指把证据以一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并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例如提取和保存,供分析、认定和证明案件事实时使用。
合法取得的证据只有固定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必须在收集证据的同进考虑如何固定证据。但是我们目前许多办案人员重视发现证据,忽视固定证明,结果造成辛辛苦苦发现的证据,由于没有做好固定工作,使有效的证据变为无效的材料。
证据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如何固定证据必须根据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
5、第五个基本要点:适法准确
适法准确是指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其基本方面包括三项内容:准确地给案件定性、准确地适用法条、准确地量罚。但具体地讲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涉及许多内容,在这里我们结合办案实践重点提示以下内容:
5.1、准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时效
行政处罚的时效包括追责时效和执行时效。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予以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执行时效是指处罚决定生效后执行行政决定的有效期限。我国没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执行时效的规定。
规定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行政处罚目的。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警示相关人,并非单纯的惩戒;同时也要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为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许多国家设立了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短则3个月,长则3年不等,其目的在于给行政机关划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处罚可以达到目的,超过此期限,立法者“认为”行政处罚已经不具有达成目的的意义,为了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不应再处罚或者执行生效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除了从形式上保证了行政处罚的目的性,也在实质上制止了行政机关无限制地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也免除了行政机关对大量超过时效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一般性规定。
和违法行为的状态相关联,时效包括三种类型:即时的时效、持续的时效、继续的时效。
(1)即时的时效。即时的时效对应极其短期的违法行为。
(2)持续的时效。持续的时效对应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即同一当事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实施了数个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且这一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处罚规定。
(3)继续的时效。继续的时效对应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即同一当事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不间断地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
还需指出的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发现违法案情且立案调查,但违法人故意外逃不露面,则不受行政时效的限制。
5.2、对一事不再罚的把握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理论中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这一原则需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立法上要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的所有行政处罚合并并确定一个执行机关。例如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执照为一个行政机关;二是在行政机关的设置上要对应上述立法,例如设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当前条件下,如果说前一个前提通过完善立法有可能实现,第二个前提几乎难以办到,原因是具体违法行为涉足多个行政管理领域、侵犯多重社会关系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且相当多。如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地的工商机关要对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企业注册地的工商机关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又如在医药商业贿赂案件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如何限制多个处罚实施主体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不同处罚,是一个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
所以,《行政处罚法》只是明确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款”的原则,实际上等于默认了由执法部门在此问题上各自行使除了罚款之外的其他处罚。
那么,什么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5.2.1、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连续的、完整的过程。实践中要区分违法行为的自然完结和被责令终结。两种情况都属于终结。
关于被责令终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对可以当场纠正的违法行为,当场纠正后,这一违法行为便告终结。
(2)有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情况比较复杂,立即改正确有困难,因此处罚完毕后应限期改正,只有当限期的期限结束后,此违法行为才终结。
5.2.2、是指一次违法事件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事实,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事实。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根据情节对其中一个法律事实罚款,不能分别进行罚款。例如王某仿冒注册商标制造服装,既有违犯《商标法》的违法事实,也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事实。对此,工商部门只能依照从重的原则对其中一个违法事实罚款,但可以同进引用两部以上的法律。
5. 2。3是批该违法行为的全貌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向行政机关作了重大欺瞒,由此导致对该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则行政机关在第一次处罚后可能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但不能仅仅根据部分违法事实推断存在全部违法事实,并对全部违法事实进行处罚。
5. 3情节对适用法律规范的影响
行政处罚中所指的“情节”是指制约行政处罚量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定事实。这里所谓的法定事实,是指依法规定的情节事实,不是行政机关自己想象的,或者自由取舍的事实。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定事实包括:
(1)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对此不予行政处罚。
(2)在四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5.3.1免予处罚
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有法定免予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虽然可追究调查其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受处罚。
5.3.2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罚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线以下处罚。
5.3.3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以下。
选择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一般需要一些原则作为指引,我们认为,减轻处罚应遵行两个原则:一是有法定的减轻情况,即: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④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是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存在可以减轻的处罚种类可用。实体法存在可以减轻的处罚种类之一是使用“可以”一词。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4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从轻处罚而言,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靠近处罚幅度的上限。
5.3.5.考虑情节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1)如果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应当依从此规定。
(2)如果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没有从轻或减轻的明确规定,但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行政机关则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法律规范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则不能自由裁量“从轻或者减轻”因为从轻或者减轻必须依法进行。
6、第六个基本要点:程序完备
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法定操作规程,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同等重要的。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有时还表现得非常严重,一些执法人员还存在“只要处罚结果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违反程序规定不算违法”、只要收集到证据,手段在所不惜“等和依法行政要求不符的想法。
遵循程序是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三类程序,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以规章的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操作化规定,这些程序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必须遵循的。
违反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违反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有两类:一类是行政处罚无效,即《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二类是不成立,即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履行告知程序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按照《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程序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不完备,通常不影响行政处罚生效,但会形成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的混乱,因此如果内部行政程序不完备,行政机关会自己否定行政处罚的效力。外部程序完备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处罚文书完备。行政处罚文书完备是程序完备的书面记载,是证明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是否完备基本上是靠行政处罚文书来证明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完备的基本行政处罚文书有6种:
行政处罚行为的启动文书(举报记录、上级交办函等),此类文书属于外部法律文书,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依据职权行使调查权的文书(立(销)案审批表),此类文书属于内部法律文书,但具有授权性质,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证据合法性证明文书,此类文书类型繁多,既有内部也有外部法律文书,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如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抽样取证记录等;
保障当事人权益证明文书,此类文书属于外部法律文书,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主要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
行政裁决结果文书,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外部法律文书,是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唯一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行政处罚生效文书,即送达回执或者其他送达的证明,属于外部法律文书,是行政处罚行为生效的唯一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是必需的。
(2)行政处罚证据形式完备。行政处罚证据形式完备是指取证方式完备。例如调查一般程序案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等等。
7、第七个基本要点:处理适当
首先,在审查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终结后要分别做出如下规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次,要“罚当其责”、“过罚相当”,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行政处罚时,要体现区别,“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严重的违法行为要重罚,轻微的违法行为要轻罚,不要畸轻畸重,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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